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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吕某伙同“老六”(在逃)在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小区门前盗窃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其继续伺机盗窃时被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被害人蒙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的同案犯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的犯罪作用、地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黄色液压钳一把、螺丝批一把、扳手一把、套筒一个、自制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蒙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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