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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冬天的一天,一名叫“李某”的山东籍犯罪嫌疑人将一辆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联系买家,后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本村王某要花500元将此车买走。经查该车系2007年8月8日济源市X镇X村民王某乙在万洋冶炼厂东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有人要车,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李某团到济源火车站广场见到“李某”并以35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白相间的“常光伊耐克”电动车买走,后李某团将此车喷成黑色。经鉴定,该车价值58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李某”将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联系买家,杨某某介绍李某平(另案处理)以500元钱购买了此车。经查该车为受害人韩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李某”又将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某平后,李某平又介绍胡自来到杨某某家将车买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009年秋季的一天,“李某”将一辆黑色“大天”牌踏板电动车和一辆“艾博”牌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和任某联一起到杨某某家中,经过和杨某某交易,最后张某某将黑色“大天”牌踏板电动车买走,任某联将“艾博”牌电动车买走。经鉴定,“大天”牌踏板电动车价值680元,“艾博”牌电动车价值450元。

2009年冬天的一天,“李某”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介绍被告人任某某到杨某某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此车车买走。经查此车系2009年8月4日陈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将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是否有人要车,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后将此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又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一辆红色“麦德发”牌电动车,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介绍其手下的工人买走,经查该车为2010年1月31日卢小虎被盗车辆,价值1010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将一辆“王某”电动车推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曹某霞以10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摩托车四辆、电动车六辆,总价值815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被盗电动车二辆,介绍他人购买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总价值4340元。被告人任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总价值16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总价值1200元。

另查明:涉案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一辆、红色“麦德发”牌电动车一辆均已追退。“艾博”牌电动车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红白相间的“常光伊耐克”电动车一辆、“王某”电动车一辆已追回,现扣押在济源市公安局。

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王某甲于2010年4月2日、任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2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艾博”牌电动车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红白相间的“常光伊耐克”电动车一辆、“王某”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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