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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家安(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到睢县X乡X村,采取挖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XX家中,将蒋XX家中的狗药死后,盗走黄某两头,价值x元。被害人蒋XX发现牛被盗后,随即打电话报警,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及村民顺着牛蹄印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吴家安发现有人追赶,便将牛牵到河集乡X村吴家安丈嫂邢XX(另案处理)家中躲藏。2009年5月27日早上4时许,公安民警和被害人一起顺着牛蹄印追到邢XX家中,在邢XX家中发现被盗的两头黄某。公安民警在询问邢XX情况时,被告人赵某某和吴家安借机分头逃跑。2010年6月7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尹XX的陈述;证人吴XX、郭XX、尹一X、尹二X、张XX、尹三X、尹四X、孟XX、邢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以及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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