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郭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需要重新确定赔偿主体,为此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长胡绍太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米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