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陈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郭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需要重新确定赔偿主体,为此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长胡绍太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米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