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贾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31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单;3、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误某证明;6、交通费票据。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存在过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贾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贾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颌面部外伤;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左侧第1掌骨近端骨折。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照顾护理,花去医疗费10031元,住院30天,被告贾某赔偿原告1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贾某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赔偿医疗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031元、护理费3688.44元,即22438÷365×30×2=3688.44元、误某7585.32元,即23072÷365×120=75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30×30=900元、营养费300元,即30×10=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604.76元,被告贾某赔偿原告1000元,为21604.76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04.7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21604.7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