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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丙以杨海敏转让给其林地、荒山为由,多次到东方希望张村X区工地阻挡施工。2010年9月12日中午1时许,郭某丙伙同乔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两辆汽车到东方希望张村X区,对采区负责人郭某进行殴打,并砸毁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门窗玻璃和一辆皮卡汽车门窗玻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距腓前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发性皮挫伤、脑某、左上1、右上1牙齿松动,其伤情属轻伤。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000元。诉讼期间,被害人郭某及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郭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10万元,已经履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并恳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丁陈述,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和出警经过证明、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河南广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高桥项目部的说明、合作开发高桥铝土矿的协议、收某存根、荒山林地耕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工资表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某、申请书以及相关的物证照片、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乔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损坏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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