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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2月还款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5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王某与原告蒋某一起在一工地上开挖掘机;同年3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付1600元,3个月还清。被告王某及在场人吕善明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09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历2012年1月22日),原告蒋某到被告王某家讨要借款遭拒,双方发生争执,经王某家属向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才予以平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某、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向原告蒋某借款时已年满17周岁零5个多月,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从事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劳动(开挖掘机),故其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因与其年龄、智某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47%,折算成月利率为6.225‰,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8%(1600÷20000×100%),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实际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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