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海豪华邮轮(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
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海豪华邮轮(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林公司)、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海公司)、被告周某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星文海公司、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6月20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8日、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律师、赵跃生律师,星文海公司、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3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比尔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同比尔林公司签订一份邮轮光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光船承租“南海女皇”轮(x),合同期限为4年,但比尔林公司未能按时将船舶交付原告。原告与比尔林公司经协商,于10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和解款”、“若甲方连续两个月向乙方支付的金额均低于30万元/月,则属甲方违约;双方中若出现违约,则违约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星文海公司、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比尔林公司在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和解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此后比尔林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比尔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星文海公司、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比尔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和解款人民币6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
被告星文海公司、被告周某某辩称,涉案光租合同是在所租船舶被法院扣押期间签订的,合同签订时存在恶意串通、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欺诈履行等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竞合;涉案和解协议是在比尔林公司的船舶被扣押即将被拍卖的紧急情况下,原告利用光租合同中的1500万元违约金条款,迫使周某某签订的,违背了比尔林公司以及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按照船舶扣押拍卖的程序向船舶扣押拍卖法院进行债权申报,其自行放弃了对比尔林公司的索赔权利;原告没有在船舶扣押拍卖过程中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比尔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商业登记证、星文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和星文海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业登记证系经公证的文件,星文海公司对其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二,付款说明及银行结算业务说明书,用以证明比尔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人民币200万元的首期款项。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经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确认,本院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三,海口海事法院(2007)海保字第05、X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2007)海商初字第X号扣押船舶命令、拍卖船舶的民事裁定、(2008)海受字第X号民事裁定、海口海事法院公告及海南日报关于“南海女皇”轮拍卖情况的报道,用以证明“南海女皇”轮被海口海事法院扣押及拍卖的时间和过程。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部分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四,邮轮光租合同、和解协议、垫付费用确认单及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比尔林公司签订邮轮光租合同后,为“南海女皇”轮垫付了人民币4,733,949.94元。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光租合同及和解协议系比尔林公司股东陈积钦与原告恶意串通制作,其属于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竞合。原告为“南海女皇”轮垫付的费用中,光租合同签订后的部分费用属实,其他均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星文海公司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光租合同、和解协议、垫付费用确认单上均加盖了比尔林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五,2007年7月10日-9月4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在邮轮光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在海口设立了办事机构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602,904.17元。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对其中的办公费用支出无异议,认为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上述费用中,原告未能证明餐费人民币16,940.50元、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股权转让费人民币2,500元、广州住宿费人民币1,839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工资损失人民币251,586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邮轮光租合同支付了交通费、办公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38.67元。
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一,拍卖公告、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紧急会议决议、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周某某、陈积钦、陈文秀系比尔林公司的股东,比尔林公司股东决议由陈积钦代表比尔林公司对外签订邮轮光租合同及邮轮光租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陈积钦的相关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且相关事实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二,原告股东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比尔林公司股东陈积钦。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积钦并非原告股东,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星文海公司与周某某提供的原告股东名单中并无陈积钦,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积钦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比尔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邮轮光租合同与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7年6月21日,海口海事法院应海口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外代)和林泉、陈卓彬的申请,扣押了比尔林公司所有的“南海女皇”轮。
比尔林公司为偿还债务使船舶解除扣押,于2007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邮轮光租合同。合同约定:交船时间为船舶解除扣押后次日,交船港海口,还船时间2011年7月31日;承租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者租期内为船东支付的属于船舶(含船东股东)原来债务的费用,承租人可以在租金中扣除,若承租人以上支付费用大于应支付给船东的租金,则属于船东向承租人的借款;发生累计超过200万元及以上的属船东(船舶)债务引起的起诉和扣船,若承租人也无法解决,且船东接到承租人通知后的一周某也未能解决,则视同船东违约;若属船东违约,船东必须向承租人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违约金;若发生因船东(船舶)债务引起的扣船,其责任由船东负责。承租人若支付费用后,船东必须按所支付费用金额的2倍向承租人进行补偿。该合同由陈积钦代表比尔林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游某某代表原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海口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向林泉、陈卓彬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07年7月23日,海口海事法院对“南海女皇”轮解除扣押。同日,应海口市旅游某务中心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再次扣押了“南海女皇”轮。8月8日,原告致函陈积钦称,“南海女皇”轮所涉债务金额过大,要求比尔林公司在一周某解决债务。8月17日,原告致函陈积钦称,比尔林公司已经违反了邮轮光租合同的约定,即日起不再为比尔林公司垫付任何费用。
2007年8月1日,陈积钦在向原告出具的垫付费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比尔林公司公章,确认原告代“南海女皇”轮垫付船员工资、船舶物料等各类款项人民币3,192,838.54元。2007年8月22日,陈积钦在向原告出具的垫付费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比尔林公司公章,确认原告代“南海女皇”轮垫付船员工资、船舶物料等人民币541,111.40元。
2007年7月10日至9月4日,原告为筹备“南海女皇”轮光租经营事宜,支付了开办费用计人民币150,038.67元。
此后,原告以邮轮光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进行债权登记为由,与三被告协商和解协议。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代表比尔林公司签字的有周某某、陈积钦。协议约定,比尔林公司因2007年7月17日签订邮轮光租合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和解款,2007年1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比尔林公司连续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均低于30万元,则属比尔林公司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星文海公司、周某某愿以公司资产或个人资产保证比尔林公司履行协议。11月6日,比尔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它款项。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和解协议中约定比尔林公司需支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系对邮轮光租协议中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的调整。
(二)“南海女皇”轮拍卖情况
2007年9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7)海商初字第X号拍卖船舶的民事裁定。10月9日,海口海事法院在《文汇报》刊登拍卖公告,要求有关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海口海事法院申报债权。
2007年12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公开拍卖“南海女皇”轮,拍卖价款为人民币1,925万元,买受人为东方国际(香港)豪华邮轮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制作(2008)海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拍卖款项进行了分配,扣除船舶扣押期间的费用及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可供一般债权受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4,312,546.48元,一般债权的受偿比例为75.x%。
(三)比尔林公司股东情况及对“南海女皇”轮的处理
2007年7月3日,比尔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由陈积钦代表比尔林公司签订“南海女皇”轮光租协议。2007年10月10日,周某某、陈积钦、陈文秀共同授权周某某以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出售“南海女皇”轮。2007年12月17日,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比尔林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判令比尔林公司返还购船款人民币1,181万元并赔偿损失。海口海事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金程公司和被告比尔林之间就购买‘南海女皇’轮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该轮因债务纠纷被本院依法扣押,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即该轮属于法律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四)原告公司的成立和股东变更情况
原告于2007年3月底在香港注册,注册时的股东为周某和陈秋秋,周某代表周某某占有该公司50%的股份,陈秋秋持有公司50%股份。2007年7月24日,陈秋秋将其名下的原告公司股份转给了游某某。10月30日,周某将其名下的原告公司股份转给游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成立的目的系经营管理,但因原告未能取得邮轮经营资格,故直至“南海女皇”轮被扣押前仍使用香港海洋豪华邮轮公司的名义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邮轮光租协议与和解协议的效力;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三、星文海公司、周某某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比尔林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在庭审中原告、星文海公司、周某某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纠纷。比尔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涉案邮轮光租协议与和解协议的效力。星文海公司、周某某辩称,陈积钦作为原告和比尔林公司的股东,出于个人利益而采用双方代理的方式制作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系在比尔林公司所属船舶有可能被拍卖的情况下迫使周某某签订的,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涉案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竞合,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款人民币800万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性质是对邮轮光租协议中违约金的调整,属于对原光租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和解协议中该部分的条款效力依附于邮轮光租协议的效力。涉案邮轮光租协议系“南海女皇”轮被海口海事法院扣押期间签订的,海口海事法院的司法扣押行为包括对“南海女皇”轮所有权、抵押权和租赁权的限制处分,而比尔林公司将“南海女皇”轮光船租赁给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司法公权力的对抗。同时,“南海女皇”轮在进入司法扣押程序后,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进入拍卖程序,而比尔林公司与原告对“南海女皇”轮光船租赁权的设定可能侵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比尔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邮轮光租合同违反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司法权利的妨碍,并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鉴于和解协议中的和解款约定和违约金约定系对邮轮光租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邮轮光租协议在签订时,合同双方均知道“南海女皇”轮已被海口海事法院扣押,在合同双方明知邮轮光租协议的签订可能妨碍司法权行使的情况下,原告和比尔林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合同订立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相当。
二、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邮轮光租合同期间为被告比尔林公司垫付各类费用人民币4,733,949.94元,对该笔费用扣除比尔林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比尔林公司应当返还。此外,原告为履行邮轮光租协议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50,038.67元,该项损失系原告在履行邮轮光租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因由合同订立双方按其过错程度负担。据此,因涉案邮轮光租协议无效,比尔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733,949.94元。对于原告在履行涉案邮轮光租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50,038.67元,比尔林公司应承担50%过错赔偿责任,计算为人民币75,019.3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808,969.28元。
三、关于被告星文海公司、周某某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和解协议中的和解款和违约金约定因依附于原邮轮光租协议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与比尔林公司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的目的系通过原告代位垫付相关债务致使“南海女皇”轮解除扣押,实际上原告也已经为比尔林公司垫付了部分债务,因此,原告和比尔林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对此,周某某作为星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比尔林公司的股东系明知的,且周某某既参与了涉案邮轮光租协议的签订,且在明知海口海事法院再次扣押“南海女皇”轮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愿意对比尔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周某某与星文海公司对原告和比尔林公司间因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而成立的债务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周某某及星文海公司辩称,原告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影响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中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和解协议约定,若比尔林公司连续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均低于人民币30万元,则属比尔林公司违约,比尔林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据此推算比尔林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应计算至2008年1月,原告于2008年3月即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证人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原告对星文海公司和周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海豪华邮轮(香港)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808,969.28元;
二、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南海豪华邮轮(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由原告南海豪华邮轮(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79.32元,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2,420.68元。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江苏星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海豪华邮轮(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比尔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