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惠君琦、吕某,云南亚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云南道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森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梅森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范围为保鲜花的生产、新产品的研发及产品销售,合作方式为在梅森公司名下实行保鲜华项目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限15年,梅森公司负责市场营销、组织生产、财务管理,李某某负责生产与技术。合作项目总投资100万元,其中梅森公司出资65万元,占总股份的65%,李某某占股份的35%,其中10%为现金投入,25%为技术投入,利润和风险按投资分配和分担。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2008年6月4日,李某某以梅森公司违约为由书面通知梅森公司解除合同,6月5日,梅森公司书面答复李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就印章及产品物资移交进行通告。经梅森公司核算后,应退还李某某投资款x.60元。之后双方对合作期间的清算发生争议,梅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由梅森公司退还李某某投资款x.60元。此后,李某某又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森公司及第三人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梅森公司主张的解散合伙对合伙财产的清算,与李某某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审理中,梅森公司就李某某投资款的返还提交了财务结算报告,李某某虽提出异议及审计申请,但未对该报告制作的依据及方法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认定梅森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有效,对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李某某在审理中提出的证据保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无证据提交,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李某某投资资产x.60元。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梅森公司负担1280元,由李某某负担85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森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终止合作已成定局,既然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就应当进行清算。由于所有财务档案均由梅森公司控制,李某某依法申请证据保全并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财务账务的清算,梅森公司提交了一份单方制作的《财务结算报告书》,该份报告没有经李某某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财务单据佐证,李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然后依法进行清算,但原审没有支持,剥夺了李某某的相应诉权。另外,梅森公司在合作期间对合作利润进行盘剥,把产品低价卖给自己的关联公司,再由该关联公司高价卖出,实际利润即由梅森公司一方独占,并且编造虚假财务报告提交法院,以达到侵吞合作利润的目的。该虚假财务报告还进一步蚕食了李某某的出资本金。原审判决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务没有查实,也没有支持李某某的合法请求,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梅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了错误认定。对于梅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某对没有签过字的均不认可,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李某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梅森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合作协议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已经提前解除。在合作期间,梅森公司真实、全面地履行了协议,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合作终止前,所有合作账目都是公开的,其间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梅森公司编制的财务报告是客观真实的,李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是其提出的异议是不具体的,并且也没有反证来支持其观点,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李某某有异议,并主张梅森公司与李某某进行合作的目的是为了窃取李某某的保鲜花生产技术,梅森公司获取该技术后,又另行开办了一家新公司,将合作生产的保鲜花低价卖给该新公司,并由新公司进行销售,同时新公司也利用该技术进行保鲜花的生产,双方的合作利润由此就被梅森公司开办的新公司侵吞。梅森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还主张,李某某作价入股的保鲜花生产技术对梅森公司是保密的,梅森公司无从获取。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请求对合作账目进行清算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与梅森公司自愿签订了关于保鲜花生产、研制及销售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5年,但是,在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即以分别通知对方的形式达成了解除协议的合意,双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本院不再对协议的解除行使司法裁判权。另外,双方的协议仅履行了1年零6个月,协议解除后,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活动和财务账目进行清算。本案诉讼中,梅森公司提交了财务报告,对合伙财务账目进行了说明,虽然李某某对该财务报告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但是其不能提交能够进行审计的财务资料,故李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合伙经营的盈亏状况,但梅森公司提出应该清退给李某某投资款x.60元,属于梅森公司对财务账目的自认行为,该款项金额在李某某主张的合伙出资及收益的范围内,退还该款,并不影响李某某其他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梅森公司提出的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