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丁,女,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戊,河南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丁在汤阴县X村,因琐事与索XX发生争执,并用手拽索的裤腿将其掀翻,致索XX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索XX右上肢损伤、挠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丁在汤阴县X村委会门口,因琐事与索XX发生争执、打骂,并用手拽索XX的裤腿将其掀翻,致索XX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索XX右上肢损伤、挠骨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其发现自家的玉米苗被毁,怀疑是黄XX家干的,便和黄XX妻子索XX去找村X村委会门口和索XX打骂起来,并拽住索XX的左腿裤腿,把索XX拽翻,索XX有一只胳膊受伤了。

2、受害人索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在村委会门口,马某丁拽住其左裤腿往上拽,将其掀翻,其右手撑地时受了伤。

3、证人黄全X的证言,证实在村委会门口,看到马某丁和索XX打架,马某丁双手抱住索XX的一条腿,把索XX掀翻了。索XX翻倒在地上说,自己的手腕疼的厉害,手折了。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马某丁和索XX在村委会门口打架,双方互相扯着对方不松手。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索XX损伤程度属轻伤。

6、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马某丁证明。

7、受害人索XX的医疗证明。

8、被告人马某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