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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王某戊、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1年8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X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1年8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1年8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王某戊、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娄某、王某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王某戊、秦某三人预谋后窜至鹤壁市X乡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正在铺设的电缆11.5米,将电缆剥皮后,拉到鹤壁集岗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2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王某戊、秦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三被告人赔偿证明、被盗单位出具的电缆采购合同、被盗证明及收款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王某戊、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刑期均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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