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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广州市X区大头虾越式风味餐某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利福大厦广州运动前线体育用品中心首层西区X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锡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于2006年4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大头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某、餐某、饭店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09年5月6日以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某、餐某、饭店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5月31日,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大头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首先,陈某提出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提供上百种菜品,大部分与虾无关,因此“大头虾”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对此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商标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不以该服务实际提供的内容为限,只要存在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即可。本案中,“大头虾”作为虾的一个品种,可供食用,与菜肴相关,其使用在餐某、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餐某、饭店主要提供与虾有关的菜肴,从而使其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陈某称“大头虾”在广东等地区有“粗心的人”等含义,因此并未直接表示餐某等服务的内容。对此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关公众”其范围应当包括全国境内,某一地区的含义不能取代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含义的通常理解,且陈某并未提交关于“大头虾”具有其他含义的证据。最后,陈某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大头虾”作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头虾”为虾的一个品种,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经过多年经营已经使得“大头虾”成为公众所熟知的品牌。3、“大头虾”在粤语中具有“粗心的人”等含义,具有广泛的认知性,原审判决将“相关公众”简单地理解为全国范围并不准确。4、已经有许某与“大头虾”类似的商标通过商标局的审核,商标审查应该有统一的标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陈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某、餐某、饭店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某、餐某、饭店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不服,于2009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一、“大头虾”在南某方言中具有特定含义,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在餐某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2009年11月30日,商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大头虾”学名罗氏沼虾,亦称白脚虾、马来西亚大虾、金某、白氏对虾等,具有淡水虾王之美称,其肉质鲜嫩、味道鲜美、营养丰富。陈某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的餐某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大头虾”学名罗氏沼虾,亦称白脚虾、马来西亚大虾、金某、万氏对虾等,具有淡水虾王之美称。陈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大头虾”的上述含义明确予以认可,但认为“大头虾”还泛指“头部较大的虾”,并且认为“大头虾”在广东等南某地区还有“粗心大意的人”等含义。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大头虾”作为虾的一个品种,可供食用,与菜肴相关,其使用在餐某、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餐某、饭店主要提供与虾有关的菜肴,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从而使其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陈某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大头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陈某主张“大头虾”在广东等地区有“粗心的人”等含义,并未直接表示餐某等服务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应当包括全国境内,某一地区的含义不能取代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含义的通常理解。故陈某关于某审法院将“相关公众”理解为全国范围并不准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关于某“大头虾”类似的商标已通过商标局审核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所涉“大头虾”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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