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杨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到温州打工,双方均无书信、电话来往,分居达五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与一男孩,夫妻感情较深,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经他人介绍恋爱,于199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杨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外出打工,三个子女交由原告杨某父母照料,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某外出打工时将男孩杨某×带走。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固始县X村证明(两份)和被告葛某的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述感情破裂和主张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程东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