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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9年3月27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2000年6月1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又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9年3月27日按旧式习俗举行婚礼,于2000年6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固始县X村证明及证人李××的证明和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述感情破裂和主张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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