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省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扶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樊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公司诉称:1993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地建设公寓和别墅项目。1993年12月8日,某公司退出,原、被告直接签订《协议书》。从1993年4月30日至1994年4月19日,被告共10次以征地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7,661,494元。在获得松江县国土部门有关手续后,原告安排施工队进场,搭建工棚、开挖排水沟,运进砖、沙等建筑材料。当原告正在项目前期施工中,被告所在地某镇副镇长薛金某告诉原告方,由于上海影视拍摄基地准备选址某,规划用地已将合作开发的地块划入其中,因此镇政府决定将此地块划给影视基地,同时给原告另外更换一块工业用地。原告不同意,但因巨额资金某经投入,且不敢得罪地方政府,只能停工等待。1996年底,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关于国土部门收回该地块的文某。之后,原告一直与某镇政府交涉有关返还前期投入和赔偿损失等问题,但均未有结果。
原告现某某,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保底条款,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协议应为无效。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前期支付的7,661,494元,并赔偿原告为施工所作准备的损失。同时,某房地产公司原为镇属企业,原告前期支付的所谓征地费也是用于乡镇公共支出,故某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返还7,661,494元;3、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4、被告某镇政府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从1997年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某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至今,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前期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政府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是由于原告因资金某题未能按期开发,责任应归咎于原告。其实际收到的款项是588万元,且早已用于支付农民的征地补偿等事项,并非该款项的得利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同意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此外,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的内容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5日,原告与上海市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在某乡面积约120亩的地块上联合建设别墅及多层住宅。
1993年12月8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面积为158.55亩土地上联合开发建造约4万平方米左右的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不管该项目是赢利或亏损,原告支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固定的利润总计为10,305,750元。如果政府政策规定该项目的土地要批租,原告只负责按规定上缴国库部分批租款,按政策规定给某镇政府的部分批租款先由原告垫付,再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返还。第9款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利润由原告分三次付清,在办理征地手续时付3,963,750元、1993年12月付3,171,000元,余款在1994年底前付清。
199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松江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称受国家调控影响,经三方协商,同意某公司退出在某乡共同兴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项目。某公司在退出前为该项目支付上海松江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承认是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系争土地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沪土用(松江)字(1993)第X号,用地单位为某乡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海南某集团房地产公司联合建造商品房。该许可证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
1996年,松江县人民政府向某镇人民政府发出一份《关于对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商品房建设用地预收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称经对某镇四年来的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清理,发现某分闲置土地。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建造商品房用地,限期在96年11月1日前开工建设,如在限期内未开工建设,则自本文某出之日起收回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1997年1月15日,松江县人民政府向某镇人民政府发出一份《关于收回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称经实地勘察,该项目至今尚未开发建设,经研究,自本文某出之日起收回该项目103,2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由县土地局管理,此后建设单位再行用地的,应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再查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原名“X”,该公司原属某镇政府资产办下属集体性质的公司法人企业,于2002年进行注销、变更并进行转制,脱钩政府行为。产权由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转让给金某等五人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10份(复印件),以证明其通过某公司共支付被告7,661,494.4元。被告认为仅收到了5,880,000元,并对其中编号为x、x的两份收据不予认可,称经核对未能查找到上述两份收据涉及的款项,并要求验看原件。原告称原件在某公司处,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书、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建设用地许可证、通知、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8款约定了“不管该项目开发是赢利或是亏损,乙方均付给甲方固定利润”,可见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将双方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此,原告以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从而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也未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款、赔偿损失和被告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30元、减半收取33,415元,由原告海南省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