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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5月11日,邓某良(已判刑)提议抢劫赫山区X镇新桥桥头经营鳝鱼生意的被害人刘某门店,并与被告人邓某(已判刑)、李波(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具体事项。23时许,邓某提着装作案工具的旅行袋,四某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兰溪镇新桥附近。5月12日凌晨1时许,邓某等四某窜至被害人刘某门店处,按事先分工,邓某良、李波将门踢开,李波冲上前掐住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刘某脖子,邓某良上前按住刘某手,邓某、邓某则按住刘某双腿。随即,邓某、邓某将携带的电话线捆住刘某双腿,并从店内找条毛巾堵住刘某嘴巴,同时协助邓某良、李波将刘某双手捆住。之后,李波用水果刀逼住刘某脖子,刘某欲进行反抗,邓某良见状,持铁锤朝刘某左手臂连续打击,直到刘某不能反抗。随后,邓某良持半截铁锤将刘某放现金的抽屉砸开,抢走现金x元,四某逃至邓某租住屋进行分赃,被告人邓某分赃3500元,已被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邓某辩称,他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涂某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邓某不是本案主犯,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1日,邓某良(已判刑)提议抢劫赫山区X镇新桥桥头经营鳝鱼生意的被害人刘某门店,并与被告人邓某、邓某(已判刑)、李波(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具体事项。当日23时许,邓某提着装作案工具的旅行袋,四某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兰溪镇新桥附近。5月12日凌晨1时许,邓某等四某窜至被害人刘某门店处,按事先分工,邓某良、李波将门踢开,李波冲上前掐住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刘某脖子,邓某良上前按住刘某手,邓某、邓某则按住刘某双腿。随即,邓某、邓某将携带的电话线捆住刘某双腿,并从店内找条毛巾堵住刘某嘴巴,同时协助邓某良、李波将刘某双手捆住。之后,李波用水果刀逼住刘某脖子,刘某欲进行反抗,邓某良见状,持铁锤朝刘某左手臂连续打击,直到刘某不能反抗。随后,邓某良持半截铁锤将刘某放现金的抽屉砸开,抢走现金x元。四某逃至邓某租住屋进行分赃,被告人邓某分赃3500元,已被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某,2004年5月12日0时许,在其经营鳝鱼的门店内,遭遇几个蒙面人持凶器抢劫,被抢走现金x余元。

2、同案犯邓某良的供述,2004年5月12日的前几天,他和邓某及邓某的朋友商量搞一点钱用。5月12日凌晨,他便和邓某及邓某的朋友、邓某四某在兰溪一个经营鳝鱼的门店进行抢劫。他们一共抢了x元,他分赃3700余元。

3、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04年5月9日的样子,邓某良给他电话,说没有钱用了,叫他一起商量一下。他便和邓某良及他的朋友李波在一起商量如何抢劫的事情。5月11日晚,他们三人及邓某良的弟弟邓某分乘两台摩托车到兰溪做鳝鱼生意的门店内进行抢劫。这次一共抢了x元,他分了3000多元钱。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5月12日凌晨2点多钟,她接到丈夫刘某电话,说店子里被抢了,她马上赶到店子里发现她爱人刘某躺在床上。刘某向她说被人捆住了手脚之后,抢走了现金,大约被抢走x元左右。

5、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04年大约5月上旬一天晚上凌晨的样子,她男朋友邓某和邓某良、邓某以及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回到她朝阳市场的租住屋里,进来就分钱。大约每人分了3500元的样子,他们说是从兰溪镇上桥旁边一个做生意的人抢来的。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上肢广泛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尺骨骨折,系轻伤。

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指印鉴定书证明,2004年5月11日凌晨发生在兰溪一鳝鱼门店的被抢现场有邓某良的指纹。

9、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益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第1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良、邓某均被处以刑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在深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

案。

12、被告人邓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虽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但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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