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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始,被告人李某对其弟李某发出资在贺州市X村X村X组建造的腐竹生产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从生产到案发止,该厂未办理生产经营的合法手续。为了使腐竹色泽光亮,加强腐竹的韧性,李某在生产腐竹的浸泡黄豆环节添加硼砂,把生产的腐竹销售给他人。2011年5月17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某的腐竹厂所生产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腐竹90包(4.9kg/包),共计x,硼砂15kg。经检验,抽样的腐竹所检项目中硼酸不符合GB/x-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生产腐竹记帐本,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封存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移送书,抽样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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