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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乙,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丙,男,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丙之父。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4年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18时30分,王某丁驾驶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交叉口处,撞住同方向前方向北拐弯的郭某乙骑的两轮电动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乙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郭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某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7036.27元;经诊断,郭某乙伤情为:1、双肺挫伤胸腔积液;2、腰部软组织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郭某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x.13元;经诊断郭某丙伤情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左耳廓外伤性缺损;6、继发性癫痫。郭某丙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在郭某乙、郭某丙住院期间,王某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01月09日零时起至2011年01月08日二十四时止。郭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70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某3780元、护某37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50元,以上共计x.27元。郭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某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兰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郭某乙、郭某丙按照比例受偿。王某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对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用驾驶员,王某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造成郭某丙七级伤残,根据其损伤程度,郭某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郭某丙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乙误某、护某、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97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13元中的x元,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以上共计x元;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郭某乙损失8296.27元的80%为6637.02元(已支付7036.27元);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郭某丙损失x.13元的80%为x.10元(已支付x.13元);五、驳回郭某乙、郭某丙对王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乙的伤情不应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以及营养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误某、护某数额不正确,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乙、郭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乙本身就没有定残,是郭某丙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也没有对此正式提出重新鉴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郭某丙构成七级伤残。事故中被撞坏的电动车购买时间不长,被轧报废无维修价值,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0元合理合法,赔偿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情况危急,住院期间应当有人护某,一审判决认定的误某、护某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郭某乙、郭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元,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车主一方出资并委托交警队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给医疗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郭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电动车确系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该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中赔付。二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其诉求的营养费、误某、护某应当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引起诉讼,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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