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从郑州火车站购买车票94张,将其中9月17日3张郑州至泰州K246次车票加价60元倒卖给沙XX,8张9月16日郑州至乌鲁木齐K175次车票每张加价21元,26张9月19日K175次车票每张加价11元倒卖给刘XX,剩余车票伺机倒卖。以上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领某、查获的车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马某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以考虑。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