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晚20时许,王某己某(已判刑)以向山西华通路桥公司要工资和欠款为名,到该公司料场滋事,与工人发生厮打,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过去帮忙。被告人彭某甲等人手持木棍将该公司工人郭某某、肖某殴打致轻伤,将赵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无前科,不是事端的挑起者,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晚20时许,安阳市X村的王某己某酒后以“讨要工资”为名到山西华通路桥公司在王某己屯村附近的工地上滋事,并电话纠集同村村民过去。被告人彭某甲闻讯后,伙同其他人手持木棍赶到工地并与工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工地工人郭某某、肖某被打成轻伤,赵某某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华通路桥公司安阳项目部工人被打伤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其于2010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得知华通路X村里发生了争执,就和彭某丙拿着棍子赶往工地,并翻墙进入料场内。后见工地上跑来几个工人,有人拿棍子向其抡来,其用棍子打对方,后和彭某丙一起跑了。
2、同案犯王某己某供述证实,其酒后到工地上要钱,为将事情闹大,给工地负责人施加压力,其不让工地上工人吃饭,并与几名工人争吵。因担心自己吃亏,其联系彭某乙等人过去,彭某乙等人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其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
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甲拿着棍子去料场,翻墙进入后,一前一后往里走,见料场里出来十几个工人,彭某甲和对方打起来。其见彭某甲打着两个人,在打这两人之前,有一个人已经捂着头蹲在地上了。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己某酒后去了料场,半小时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快过去,其与王某己喜一起赶往工地,并电话联系了王某戊,其到工地后见王某己某与工人争吵,随后发生了打架。
5、证人彭某丁、王某戊证实,其二人分别接王某己某和彭某乙的电话后赶到工地,看到王某己某与工人争吵,随后发生了打架。
6、证人彭某甲丙、王某己、王某庚等人证实,村X村与工地上打起来了,就赶往工地,看到很多村民在那里,一些人往料场内投掷石某。
7、证人暴某某、石某、米某某等人均证实,王某己某到工地上不让工人吃饭,还摔工人的饭缸,工人与其争吵起来,后有许多村民赶过来,随后发生了打架。
8、被害人郭某某、肖某、赵某某证实,其三人在工地上无故被人被打晕了,后被工友送往医院。
9、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先后接到彭某乙和米某某的电话,得知王某己某在工地上闹事,赶到工地后,得知郭某某、肖某、赵某某被王某己某叫的人打伤并送往医院了。
10、被害人郭某某、肖某、赵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三人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
1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同案犯王某己某被判刑的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核其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己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