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45岁。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09年5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蔡县X镇X村家中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收缴假发票205本(每本50份),共计x份。经税务部门鉴定,被告人尹某某出售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蔡县X镇X村家中向位××出售假发票,当购买人位××正在查验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收缴假发票205本(每本50份),共计x份。经税务部门鉴定,被告人尹某某出售的发票均为假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0年清明节前的一天,上蔡县X镇X村民位××到他家,提出向他购买饮食业假发票200本,并商定价格为20元一本。随后,位××向他交了500元定金。不久他打电话与住在上蔡县X乡X村的赵×联系,商定以15元钱价格购买假发票200本。2010年4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时,他乘坐一辆由漯河人驾驶的车辆到崇礼村,按照与赵×的约定去取假发票。不久,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把一个装着假发票的纸箱交给了他,他估计那妇女是赵×的妻子。他把假发票带回家后,就联系位××到他家。位××正看假发票时,公安人员赶了过来,把他们带走了。
2、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8日下午四时左右,她丈夫赵×打电话让她把“货”交给尹某某,她就在崇礼机械厂西边把一纸箱发票交给了尹某某。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尹某某与他联系,让他帮助弄些假发票,随后他就与项城市一个叫“公社”的人联系购买。过了十天左右,“公社”把200本假发票送到了他家,他当时不在家,就让“公社”把发票放在家里了。他通知尹某某到崇礼街去取,后安排妻子把假发票交给了尹某某。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尹某某从外面抱着一个纸箱回家,不一会儿,上蔡县X镇的一个男子来到她家,尹某某就从纸箱里拿出两本假发票让那男子看,突然过来几个公安人员把他们抓住了。
5、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8日他到尹某某家里办假证时,尹某某提出乘坐他的车去办事。他就驾驶车辆和尹某某到了一个村子。尹某某下车走了一会儿,就和一个推自行车的中年妇女来到车旁,自行车上带着一个纸箱。他和尹某某把那纸箱放到车上,就返回尹某某家。在尹某某家,尹某某把他需要办的假证交给他时,公安人员赶了过来,将他们抓住。
6、证人位××的证言,证明2010年三月份他准备在西平县城开饭店,需要一些发票,就与尹某某商定从其手中购买假发票200本,价格为每本25元,随后他向尹某某交付了定金500元。2010年4月8日下午,尹某某让到其家取发票。当日下午四时许,在尹某某家中,尹某某的妻子从一个纸箱里拿出两本发票让他查看时,公安人员赶过来,把他们带走了。
7、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在尹某某家中扣押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假发票205本,其中每张面额50元的50本,面额100元的105本,面额200元的50本。每本50份,共计x份,面额累计x元。
8、河南省西平县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本案所涉x份发票经核实、比对鉴定,确认为非法印制的发票。
9、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0年4月8日下午,该队侦查人员在对制假重点嫌疑人尹某某家检查时,当场发现并抓获正在交易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的尹某某等人,于次日将尹某某刑事拘留。
10、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1、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尚未完成交易,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贾合军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