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开封火车某出站口从旅客张XX右后裤兜内盗出一黑色长形钱包,内装人民币6300元,出站后取出现金(已挥霍),将钱包丢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车某、户籍证明及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豫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盗窃旅客现金人民币6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田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