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冯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2月8日刑满。2002年因涉嫌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某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2年7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余某庚(已判刑)在宁远县老干局内,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该局的牌号为湘x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该车被周某丁以8800元卖给赵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
2、2002年8月,被告人周某丁与余某庚预谋盗窃宁远县环卫所的一台洒水车。由周某丁派蓝山人“六仔”(另案处理)来协助余某庚,2009年9月2日晚,余某庚与“六仔”在宁远县环卫所车库内采用撬门、接线点火的方法将该所的一台五环牌洒水车盗走,该车被周某丁改装成华通牌平板货车后,以45600元卖给了谭胜超,周某丁给了余某庚赃款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1、2002年9月25日凌晨,余某庚、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宁远县供销社大院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盗走一台福田小金刚货车,然后开至蓝山县周某丁的拆解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丁。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2、2002年9月13日凌晨,余某庚、黄某某二人在宁远县城关二粮店内盗走一台福田车,然后余某庚将车开至蓝山县周某丁的拆解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丁。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
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余某庚、黄某某在宁远县劳动局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盗走一台北京牌吉普车,后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蓝山县的周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1、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2、他从余某庚等人处只收购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和一辆吉普车,并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一台福田小金刚货车及一台福田车。3、他没有将洒水车改装后卖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余某庚开着一辆没有车牌的桑塔纳小轿车到周某丁在蓝山开的拆解场,周某丁以6000余某戊价格买了这辆车,后他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余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他人到县老干局偷了一台桑塔纳,后这台车被“安仔”卖到蓝山县城一个姓周某己人那了,“安仔”给了他5000元。
②、证人周某己、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某现头晚停在老干局车库的一辆牌号为湘x海蓝色普通型三塔纳轿车被盗的事实。
③、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份左右,他从“安仔”处以8800元的价格买得一台桑塔纳轿车。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小余”开着一辆没有车牌的桑塔纳小轿车到他在蓝山开的回收公司拆解厂,他以6000余某戊价格买了这辆车,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赵某人,从中赚取2000元的费用。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2002年9月25日凌晨,余某庚等人在宁远县供销社大院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盗走一台福田小金刚货车,然后开至蓝山县“安仔”的拆解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丁。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余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凌晨,他和黄某某两人从老供销社内穿过,将停放在“东方红”土菜馆前的一台福田小金钢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开到竹管寺周某丁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丁。
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晚上他、红某、余某庚在县供销社大院内“东方红”土菜馆旁边偷了一台福田小金刚货车,后余某庚把车子开到蓝山“安仔”的拆解场卖给了“安仔”,余某庚给了他10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5日凌晨1点多钟,发现停在老供销社的福田小金刚农用车被盗了,牌号为湘x,车子是绿色的。
3、2002年9月13日凌晨,余某庚等人在宁远县城关二粮店内盗走一台福田车,然后余某庚将车开至蓝山县“安仔”的拆解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丁。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余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9月13日凌晨,他和黄某某两人见城关二粮站的大门没有关,里面的空坪上有一台福田车,他和黄某某两人就上了车,发现该车的钥匙在车上,他就发动了汽车将车开到了“安仔”处卖给了他,得赃款400元。
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刚开学不久的一天晚上,他和余某庚在县城二粮站偷了一台福田微卡车,后余某庚开起往蓝山方向去卖的,他没去了,后余某庚告诉他只卖了400元。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13日5时许,他开冷库的保管员肖友顺打电话告诉他停在二粮站内的福田微卡车被盗了,车子刚买,还没有挂牌。
4、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余某庚等人在宁远县劳动局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盗走一台北京牌吉普车,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蓝山县的周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把牌号为湘x北京吉普车停在劳动局门口的路上,第二天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2001年12月份买的,花了2900元。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2年的一天晚上,“小余”和“黄某”两人开着一辆很旧的盗窃来的吉普车到他的回收公司拆解厂,他以1500元的价格买下这台车,拆解后以废铁的形式卖了2200元。
(3)、证人余某庚、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们在县劳动局门口盗窃一辆江西牌吉普车,然后将车开到了蓝山竹管寺周某丁处,卖给了他,得赃款700元。
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盗车辆的相关资料。
(2)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丁的女儿周某己辨认出冯秀德就是她父亲周某丁。
(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
(4)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14日,周某丁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湘x“桑塔纳”轿车价值65000元;“福田”小金刚货车价值36000元;“福田”牌运货车价值30000元;“北京”牌吉普车价值2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明知系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虽余某庚供述其伙同周某丁盗得桑塔纳小车一台,后小车被周某丁卖了,但被告人周某丁供述没伙同余某庚去盗窃桑塔纳小车,他只买了余某戊一辆桑塔纳小车后卖给了他人,此外,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被告人周某丁参与了此起盗窃犯罪的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余某戊证言,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此起盗窃犯罪,不宜定性为盗窃罪,宜定性为掩饰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只有余某戊供述,没有其它直接的证据佐证余某戊证言。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庚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丁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及没有将洒水车改装后卖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还提出“他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一台福田小金刚货车及一台福田车”。经查,被告人周某丁收购起诉书指控的一台福田小金刚货车及一台福田车的事实,经查,有证人余某庚、黄某某的证言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