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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10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泮,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20时25分,王某乙驾驶张某甲所有的豫13/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满载麦秸行至220省道x+9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13/x号拖拉机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6日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0年3月11日治疗终结后出院,现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一、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请求赔偿:1、医疗费x.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1070元;4、误工费x.64元;5、定残前护理费x.08元;6、残疾赔偿金x.20元;7、定残后护理费x.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0、法医鉴定费1440元;11、交通费550元;12、文印费159元,共计x.71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社旗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所受伤害不持异议。2、原告所请求的x.71元赔偿款,部分数额不实,且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合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0时25分,被告张某甲的雇员王某乙驾驶满载麦秸的豫13/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x+9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1日止,共支出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农村居民)与其妻(城镇居民)护理。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13/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2010年7月7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李某某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⑴定为一级伤残;⑵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舞阳县X镇招收原告为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原告的工资表、职务补贴表、接毒补助表、干活补助表、劳动补助表、误餐费补助表以及舞阳县莲花粮所的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李某平、原告妻子胡某某的户口本;法医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舞阳县莲花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女儿李某聪生于2006年11月2日的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应按最长180天计算,而应按实际住院138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原告的应发工资额832元计算;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在计算20年的基础上,应酌减至90%;评残前的护理费应包含在评残后的20年护理费之中,且评残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且原告所提供的莲花卫生院的证明不能有效地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状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标准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法医鉴定费是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是鉴定时的支出费用;对交通费中的陪护人员的200元交通费无异议,下余交通费因票号连续不应支持;文印费的票据不规范,不能有效证明文印费的开支。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为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对原告李某某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6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庭审后,原告又补交了加盖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公章的舞阳县莲花粮库的有关被扶养人出生状况的证明及舞阳县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各一份。针对该两份证据,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不要求对该两份证据另行开庭质证,可由法院以事实材料认定该问题。本院经核实,原告的女儿李某聪出生于2006年11月2日,至今未在居住地派出所登记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13/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机动车辆,违法超车,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张某甲应对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实际车主张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6元(x.78元-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64日为960元[赔偿标准参照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3日的(2010)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每日15元标准计算,天数以原告请求的64日为准]、营养费10元/日×94日为940元(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1日出院后另计30日,共计94日)、误工费832元÷22日×251日为9492.36元(误工费标准以原告应发工资每月832元为准,天数以原告请求的251日计算)。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低于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应在赔偿20年的基础上,减少10%,即为x.20元×90%=x.08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为x.20元(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包含在定残后的护理费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前的护理费用(13.17元/日+39.37元/日)×252日为x.0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按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252日计算)。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护理期限较长,无法确定比较固定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可按一般护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30元/日×365日/年×20年为x元。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24日,即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责任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生活费9566.99元/年×15年÷2为x.43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至被扶养人李某聪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偏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5万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440元,尽管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5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文印费159元,因证据不规范,且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11项共计x.23元。本案的损害赔偿,因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13/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社旗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x.23元,应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2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被告张某甲负担46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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