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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某一辆豫x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着薄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X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获嘉县太山工商所副所长李某广由北向南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牌号为x)相撞,造成李某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某豫x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薄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X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获嘉县太山工商所副所长李某广由北向南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姬某、李某、李某、王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李某广的身份证明及家庭基本情况、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王瑞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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