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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弓某某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魏某与弓某某特殊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某已将顺河路X号院平房X号退回原单位,本案诉争房产是魏某单位福利住房,弓某某无权享用。离婚协议处分了无所有权的房产,属于无效协议。2、魏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承担弓某某租房费用错误。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弓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婚姻双方当事人有权分割。魏某与弓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弓某某婚前的房子和黄某会集资的房子归弓某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虽然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集资房,但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已对该房产达成协议,现魏某居住该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弓某某在外租房,所支出的租房费用应由魏某支付,故原审判决争议房屋由弓某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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