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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严家山X栋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X号。

负责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姜堰市振兴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石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姜堰市振兴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振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上诉人新源石油公司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姜堰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新源石油公司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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