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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养蘑菇把棉皮卖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棉皮6030斤,每斤0.59元共计3557.7元;菌种977斤,每斤0.8元共计781.6元;袋子10斤,每斤8元共计80元;打菌药1瓶10元,以上共计4429.3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先后两次共给原告李某某800元,还欠3629.3元,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书写的借条为凭证。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原告李某某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承认还欠原告李某某3628元,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合伙养蘑菇,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张某甲同意还款,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应平分欠款,被告张某甲偿还1814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养蘑菇,2009年9月份,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告李某某处买棉皮6030斤,每斤0.59元共计3557.7元;菌种977斤,每斤0.8元共计781.6元;袋子10斤,每斤8元共计80元;打菌药1瓶10元,以上共计4429.3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先后两次共还原告李某某800元,还欠3629.3元。有被告张某甲亲自书写的欠条为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用于证明欠钱存在的借条,经审查系被告张某甲所写,被告张某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养蘑菇,属于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所欠原告李某某的蘑菇款。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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