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工人,原系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林业站资管员,现停薪留职。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邓菊花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萍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委为偿还世界银行贷款,以议标的形式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江水至杨柳坡山场内的林木作价80万元卖给该乡林业站职工承包经营,该乡林业站袁再卫、沈某乙及沈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五名职工以每股5万元进行入股,并推举沈某乙以个人的名义与新屋场村委签订了青山买卖承包合同。被告人朱某某当时因缺少资金而没有入股。身为该乡林业站资管员,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对该山地的阔叶林小班进行伐区设计。在伐区设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考虑该山场系本站职工集资入股经营,碍于情面,违反职责规定,将天然阔叶林规伐设计为残次林,进行皆伐,导致18、19、X号小班天然阔叶林皆伐面积20.2公顷,采伐蓄积为1895立方米,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调到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林业站工作,任该站资源管理员。
2007年9月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委为偿还世界银行贷款,以议标的形式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江水”至“隔间山”山场内的林木经营权作价80万元卖给该乡林业站职工承包经营。该乡林业站袁再卫、沈某乙及沈某甲(另案处理)等15名职工以每股5万元入股,并推选沈某乙以个人的名义与新屋场村委会签订了“青山买卖合同”。被告人朱某某当时因缺少资金而没有入股。200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对该山地的天然阔叶林小班进行伐区设计。在伐区设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考虑该山场系本站职工集资入股经营,碍于情面,违反职责规定,将该山场18、19、X号小班天然阔叶林一并定义为残次林,设计伐区面积37.2公顷,设计伐区立木蓄积942立方米(其中杉木114立方米,马尾松294立方米,阔叶树534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被告人朱某某将此伐区设计资料上报至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尔后由砍伐承包人沈某乙负责组织砍伐工进行砍伐。至2008年12月,该山场18、19、X号三个小班内,已皆伐天然阔叶林面积20.2公顷,采伐立木蓄积为1895立方米(其中杉木247立方米,马尾松72立方米、阔叶树1576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伐区X、19、X号小班为天然阔叶林,不属于疏残林,整体坡度为38.2度。其中亩平蓄积6.26立方米(阔叶树亩平蓄积5.21立方米),林分平均年龄50年。按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条的解释,应禁止皆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枫木团乡林业站任资管员期间,负责对新屋场村“地江水”和“高基炉”山场中的18、19、X号小班做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在伐区设计过程中,他考虑该山场系本站职工集资入股经营,碍于情面,违反职责规定,将天然阔叶林规伐设计为残次林,进行皆伐,导致18、19、X号小班天然阔叶林皆伐面积20.2公顷,采伐蓄积为1894立方米。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为偿还世界银行贷款,以议标的形式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江水”至“隔间山”的林木经营权作价80万元卖给该乡林业站职工经营。该林业站负责人袁再卫、沈某甲及职工沈某乙等共15名工作人员以每股5万元入股,并推选沈某乙以个人名义与新屋场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2008年6月,乡林业站资源管理员朱某某负责对新屋场村“地江水”至“隔间山”山场18、19、X号小班进行伐区设计,以及设计的经过。
3、伐区设计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对18、19、X号小班天然阔叶林一并定义为残次林,设计伐区面积37.2公顷,设计伐区立木蓄积为942立方米(其中杉木114立方米,马毛松294立方米,阔叶树534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
4、绥林采(2008)X号、X号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18、19、X号三个小班的批准采伐数量、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采伐期限、发证人、领证人等内容。
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18、19、X号小班的地形地貌和林木被采伐的情况。
6、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升平司鉴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伐区X、19、X号三个小班山场整体坡度为38.2度,为天然阔叶林,不属残次林,面积20.2公顷,立木蓄积为1895立方米已被皆伐(其中杉木247立方米、马尾松72立方米、阔叶树1576立方米)。
7、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条的解释,证明该解释对天然阔叶林的定义及五种禁止皆伐天然阔叶林的情形。
8、绥宁县X乡林业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该站资源管理员。
9、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伐区调查设计工作具有管理监督森林资源的性质,是一项公务行为,其在履行职责中弄虚作假,向审核发证机关报送虚假的资料,致使不应为皆伐的天然阔叶林被批准砍伐,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较多,具有一定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邓菊花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