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28日在原绥宁县瓦屋塘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三子二女(刘某锋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超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阳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但自1990年以后,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月28日在原绥宁县瓦屋塘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三子二女(刘某锋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超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阳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但自1990年以后,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商品房一套、位于绥宁县X乡X街X组的二排一间砖房及紧挨砖房左侧的二排一间木房的右半部分(按房屋的坐向),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绥宁县唐家坊信用社、瓦屋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x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曾某某x元,限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前支付x元,其余x元于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东省惠阳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锦园X栋X座X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瓦屋塘乡X街X组的二排一间砖房及紧挨砖房左侧的二排一间木房的右半部分(按房屋的坐向)归原、被告的子女所有,并由被告居住,原告不得在该处居住;
五、婚生小孩刘某阳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告负担;
六、原告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向绥宁县唐家坊信用社、瓦屋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七、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