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长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乙。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及其代理人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原被告经人某绍认识、恋爱,1994年在原北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6日按当地风俗办结婚酒。1998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曾用名李X)。由于对被告人某、性某等方面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打;尤其是原告不能与其他女人某话,否则,被告就大吵大闹。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5年之久与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实;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被告经人某绍认识、恋爱,1994年在长沙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6日按当地风俗办结婚酒。1998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曾用名李X)。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打。2008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在2009年春节回家一次,在家仅呆了两天。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略)人某政府证明、长沙县档案馆证明、常住人某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某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由恋爱约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第四年,生育儿子李某乙。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就可以使夫妻关系恢复如初,原被告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张果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