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永煤医院院内盗窃轻骑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购车收据、领条、证人温XX、李XX、邸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XX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