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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孟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孟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X路X号光彩市场九区X号摊位内因琐事与葛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打,被告人孟某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朱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朱某受伤后,被告人孟某又纠集被告人孟某、孟某到该摊位处将被害人秦某、方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致伤。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孟某、孟某、孟某抓获归案。经上海某医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第12胸椎体压宿性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上述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被害人葛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秦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经验伤,被害人方某右小腿软组织伤、被害人王某甲颈部等处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葛某、秦某、方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某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被告人孟某还纠集被告人孟某、孟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孟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陈接娣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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