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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张某、李某、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自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李某、胡某等人望风掩护,被告人席某扒窃行人财物。期间,上述四名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等人,至本市X路X号华东师范大学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李某、胡某等人望风掩护,被告人席某窃得被害人梁某放于右侧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2元)。

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等人,至本市人民广场附近的福州路,由被告人张某、李某、胡某等人望风掩护,被告人席某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包内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

2010年6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门口,经被告人席某指认,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李某。同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席某、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严某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席某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梁某手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严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张某、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赃物应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杨长林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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