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a,系原告的公司员工。
被告吴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b,男,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行政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金a,男,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被告卞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行政村X村。
被告胡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行政村X庄。
委托代理人张c(系被告胡a之妻),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行政村X庄,现借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王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d,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吴a、卞a、胡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a、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胡a的委托代理人张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X时X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外环线内圈近吴中路出口处,被告吴a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卞a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连续追尾撞击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x小客车以及案外人的沪x大客车,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a是被告吴a的雇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款152,316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吴a辩称,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属实,被告吴a是被告胡a聘用的驾驶员。被告的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两份保险,交强险应适用两份。原告的修车费中没有将车头、车尾损失进行区分,全部要求被告赔偿有失公平。
被告卞a未作答辩。
被告胡a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实无异议,确认被告胡a是被告吴a的雇主,但交通事故还造成沪x大客车受损经物损评估为1,930元,豫x受损经物损评估为2,345元。被告已付评估费480元并赔偿沪x大客车修车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但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外环线内圈近吴中路出口处,被告吴a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卞a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拖挂豫x半挂车、集装箱)过程中,追尾撞击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x小客车以及案外人的沪x大客车。交通事故造成沪x小客车、沪x大客车以及被告车辆均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a负事故全责。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半挂车(含集装箱)进行查封。
2010年2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车牌号为沪x的直接物损为152,316元。
2010年4月8日,原告支付修车费152,524元。
另查明,被告吴a是被告胡a雇佣驾驶员。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增项估价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就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评估为152,316元,原告修车后已付修理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52,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a确认其已付大客车车损赔款,故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依法按两份保单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a负全部责任,造成三车受损且原告车损金额较大,应认定被告吴a有重大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吴a、胡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a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修车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吴a、胡a、卞a共同赔偿。此外,被告胡a要求本案中一并明确大客车及被告车辆车损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吴a、卞a、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48,316元;
三、被告胡a已付沪x车损费1,930元、评估费480元由被告胡a承担,豫x的车损2,345元由被告胡a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3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a、卞a、胡a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