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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事务所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诉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要求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原告申请追加钱某、张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某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负责上海市X路某号建筑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工期自2006年11月3日开工,于同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工程某度远远落后于合同约定,至2006年12月10日仍未竣工,现仍有部分工程某目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逾期一天按400元计,共计60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室外包管木栅制作完毕、并对下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1、二层木地板起鼓;2、二层木门变形起皮;3、一层门厅吊顶下垂;4、楼梯踏步歪斜;5、楼梯栏杆开裂变形,支座盖板未固定;6、二层经理室隔墙端部需处理;7、二层吊顶局部未完成粉刷;8、二层踢脚线变形需修整;9、卫生间小便斗安装漏水;10、卫生间铺贴残碎地砖需更换;11、卫生间排风扇安装歪斜;12、卫生间外窗处墙面需补墙砖;13、卫生间门框处墙砖裂缝;14、底层玻璃门上方粉刷不当漏水;15、一层储藏室未作照明;16、跃层pvc移门变形,需更换;17、二层玻璃隔断的玻璃颜色不一,需更换;18、卫生间淋浴器后墙面需补墙砖。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曾经聘请过被告钱某、张某,但后被本被告辞退。被告钱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该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工地,合同上的章也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钱某、张某是无权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某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

被告钱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告某事务所作为发包方(甲方)、“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某称:河间路某号建筑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修水电安装(弱电除外,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11月3日开工,至同年11月25日竣工,工程某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质量保证期为9个月,合同价款:5万元整,采用固定总价,分为材料款、人工款、奖励金与质保尾款,其中人工款、奖励金与质保尾款合计设为9000元,支付方式:完成工程某的33%时支付第一笔人工费2000元,完成工程某的66%时支付第二笔人工费2000元,完成工程某100%时支付第三笔人工费2000元,交付使用后2周付奖励金2000元,质保期满(2007年8月)尾款全部付清1000元。甲方指派陈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钱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由于乙方原因,迟于11月26日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400元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签名盖章处签署了钱某的姓名并加盖“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6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杨某区X路召开系争工程某工进度协调会备忘录,内容为:进度问题乃是由于承包方估计不足,管理未跟上,也有未吃透图纸的因素,甲方表示理解。承包方承诺12月7日完成二层与楼梯的施工,其后5至7日全部完工。为促进施工的顺利,甲方同意采取以下措施:承包方可不修改楼梯半平台标高(未扣踏步板厚度20),但需要调整2.800标高平台的支撑构造以确保安全;同意承担跃层折叠门与移门的费用;在承包方提交采购清单后,按需支付下一笔材料款;理解承包方因估计不足而导致成本增加的困难,在复核成本后将考虑承包方总价协商的提议。在承包方按照质量与服务要求圆满的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将考虑减免承包方逾期违约金。承包方29日提交已购材料清单,供甲方复核已支付材料款的使用情况。叶某、张某作为与会人员在该备忘录上签字。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10日,张某以收条形式明确分别收到人工费、材料费各7000元、2500元。事后,原告与钱某、张某发生争执,2007年1月19日,经上海市杨某区X路派出所警官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因合同规定的工程某容迟迟未能完成,双方确定1月19日起,某施工人员退场,剩余工程某甲方自行安排。甲方一次性给予钱某、张某人民币5000元整。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费用由钱某、张某两人支付,据此,甲方与钱、张两人的经济关系已经结清。因合同工期延误与质量问题损失,由甲方向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交涉,钱某、张某承诺不再因此向甲方提出要求。陈某、叶某作为甲方代表、张某、钱某作为施工人员代表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当日,张某出具收据,明确收到5000元。其后,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上盖有“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非被告某公司的公章,而就原告与被告钱某、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言,原告将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钱某、张某的责任分离,并在原告与被告钱某、张某之间进行系争工程某实际结算,故被告钱某、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钱某、张某在调解协议上达成的就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等向被告某公司追究的约定对被告某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工期确存在延误情况,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超过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某,而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就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没有约定,故对该违约金,本院予以酌定。因原告与被告钱某、张某在2007年1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明确自该日起某施工人员退场、剩余工程某原告自行安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将室外包管木栅制作完毕的要求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确有部分工程某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原告与被告钱某、张某约定自2007年1月19日起的剩余工程某原告自行安排,原告目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要求被告进行维修的工程某被告钱某、张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及修复程某,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钱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钱某、张某各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某枫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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