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为了能与被告结婚,应被告的要求,2009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600元,2010年1月3日又给被告送彩礼x元,并送价值4200元的三金,共计x元。2010年1月20日,双方在原告家中举办宴席后开始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2日,被告不辞而别回娘家后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把自己的衣服也带回娘家,原告去接她也拒不回家。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送了彩礼,导致原告家中经济困难,可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是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举办婚庆宴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有半年;原告所提订婚时所送6600元彩礼属实,但已用于置办结婚所需物品早已用完,故无法返还;原告所诉x元的彩礼,被告不曾收到这笔钱,因当时双方商议女方不用带嫁妆,由“男方”用这笔钱买电器,所以这钱被告未见到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的三金属实,但是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礼物,且被告已同原告生活半年多,不能算作彩礼,故不应返还;原告又诉被告不辞而别回娘家不属实,被告回娘家是照顾生病的母亲,并且走时已告诉了原告的母亲及妹妹,并非不辞而别,因原告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给被告家里的钥匙,故原告应对双方感情的破裂负责,再加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所以不应返还彩礼,原告把被告告上法庭,对被告的身心及名誉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双方订婚时给被告彩礼6600元,201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其伯父王某路给被告送礼彩礼x元及“三金”,其中“三金”包括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及一条金项链。2010年1月双方举办婚庆宴席,开始同居,但未办理结婚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失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王××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宴席,也已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有半年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彩礼及三金本院酌定可按以x元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x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