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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陈某、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

被告陈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陈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汶水路大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赔偿原告800元。原告之伤仅医院检查,有三根肋骨骨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营养费3,84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陈某、苏某某辨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事发后,该案已经由交警进行调解,当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800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柯布特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汶水路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苏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800元,今后与双方无涉。之后,原告至医院检查,发现本次事故造成其三处骨折。2008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治疗休息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但原告本次损伤并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

审理中,被告陈某,其于2006年1月20日购买车辆商业险,未购买强制险,被告未提供车辆保险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收入证明、鉴定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事故认定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被告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于被告苏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虽于事发后经交警调解,与被告苏某某达成协议,但之后,原告又经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等伤情,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苏某某进行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及900元;鉴定费1,000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和并未超过上海市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苏某某应当全额赔付。被告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1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840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经支付的800元,被告苏某某还应赔偿9,040元;

二、被告陈某对于被告苏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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