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覃某甲等四人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经合谋后,窜到国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新公路底”(地名)林区盗伐杉木。次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雇请廖XX驾驶其桂G13-X号车将盗伐的林木装运去销售,途中被茶花山林场的工作人员截获,被盗的杉木亦被当场扣押,事后退还失主国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伐茶花山林场杉木的事实。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被盗伐杉木的蓄积量为8.8立方米,出材量为6.7立方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主动向本院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国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工作人员廖XX的报案陈述,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证人廖XX的证言,有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国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的“山界林权证”,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盗伐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所附的1、2、3、4表,有象州县木材检验有限公司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覃某甲等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密秘手段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于事前进行合谋,并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盗伐所得的杉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国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挽回失主国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覃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覃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