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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裴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毛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某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某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任玉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铝二号路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我身体受某。后经几家医院及时救治造成了八级伤残,造成我的医药费等各种费用x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某某,被告赔偿了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的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某某是我的雇用司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裴某某的雇用司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法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8年8月20日7时30分,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军持C3D型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军及乘二轮车人白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略)。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相关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三张医疗费票据计558.40元;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42天)、陪护建议书(2人)、病历、医疗费票据15张计x.97元;3、辉县市血站票据1张计1298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403天)、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张计x.46元;5、修武县百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云台药店购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计100元;6、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650元;7、交通费票据计2200元;8、户口本,证明白某顺(X年X月X日生)、孙占枝(1945年5月25日)、白某(X年X月X日生)、白某(X年X月X日生),修武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顺、孙占枝共生育4个子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6、8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供诊断证明,票据日期不一致,出院后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对证据3、5有异议,输血费和医疗器械不属于医保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多,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对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按规定合理赔偿。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证医疗费票据,因该医疗费票据确属原告治病的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输血费是原告治疗病情所需,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票据上没有写明购买何种医疗器械,不能看出是否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系其受某某住院治疗所需,可根据原告受某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认定为16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7时30分,裴某某的雇用司机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军持C3D型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军及乘二轮车人白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原告受某某先到辉县X镇卫生院抢救,支出费用558.40元。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面气胸,多发性外伤。住院43天,花费x.67元(含输血费用129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均系农民)。2008年10月2日出院,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3天,花去医疗费票x.4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210元。2009年2月19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父亲白某顺,X年X月X日生,母亲孙占枝,X年X月X日生。长女白某,X年X月X日生,长子白某,X年X月X日生。白某顺、孙占枝共生育4个子女。

原告受某某,被告裴某某赔偿了x元。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陈某军持C3D型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军及白某某受某。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是裴某某的雇用司机,雇员李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受某,由雇主被告裴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受某并致八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446天×10元);3、护理费x.63元(43天×26.67元×2人=2293.62元,403天×26.67元×1人=x.01元);4、误工费x.48元(548天×31.26元);5、营养费4460元(446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7、鉴定费6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9、交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因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略),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按比例可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628.86元(因陈某军也受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按比例可获得赔偿额为x.6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63元、误工费x.48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46元。原告的损失范围还有x.88元,被告裴某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x.3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x元,还应赔偿x.32元。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46元,故被告裴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某x.3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六万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六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三万零六百七十二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19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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