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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与高井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井(景)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次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李树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5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前身系辉县X镇政府所属的薄壁水力发电站,是于2003年经辉县X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同意改制,并由侯××、任××、杜×三人出资新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自公司成立后,原告就一直雇用被告看大门。截止到2008年3月3日的前三年,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年平均收益为55万余元。2008年3月3日,原告发现单位正在使用的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不见了,使得公司无法发电生产。当询问被告时,被告称是其将两个专用插头拔走了,随后将插头送回,公司得以正常生产。2008年3月5日,原告又发现两个专用插头不见了,随即又找到被告询问,被告承认是其将两个专用插头再次拔走,但拒绝归还原告。2008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大门上加锁,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区域,并长期占据原告单位,使得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发电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全部资产闲置,所有的资产无法得到正常的维护保养,以致原告所有资产加速损毁,几近报废。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原告生产经营区域,恢复原状,确保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将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归还给原告;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4.64万元/月赔偿原告损失,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的前身系集体资产——薄壁水电站。2000年薄壁水电站改制时,被告经拍卖取得法人资格。2004年任××以公务员身份,通过其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薄壁水电站的经营权。被告本是薄壁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任××的排挤下却只能成为看大门的。任××还于2007年12月23日和2009年分别纠集多人到薄壁水力发电站(现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闹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64万元/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2003年4月1日薄壁镇水电站改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复印自辉县市工商管理局,该局核对盖骑缝章)。甲方系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乙方代表任××。主要内容:一、改制时间为2002年元月17日,改制后的薄壁水电站为股份制企业。二、通过竞标,乙方以人民币100万元中标。

2、2002年2月8日任××交到企业改制款10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3、辉乡企(2003)X号文件(关于对辉县市薄壁水力发电站改制为辉县市建东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复印自辉县市工商管理局,该局核对盖骑缝章)。主要内容:一、同意原辉县市薄壁水力发电站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名称为“辉县市建东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原则同意公司章程。二、同意公司采取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筹集资金总额为100万元。

4、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面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侯××,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10月22日,营业期限:2003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

5、2002年4月12日薄壁镇政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根据企业改制精神,薄壁镇所属圪针庄大小电站两处水力发电站拍卖给任××同志,所有权归该同志所有,拍卖款壹佰万元已与镇政府结清。

6、2001年4月7日辉县市薄壁水力发电站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复印自辉县市工商管理局,该局核对盖骑缝章)。

原告据该组证据证明任××通过竞标以100万元的价格取得辉县市薄壁水力发电站的所有权,现辉县市薄壁水力发电站经过辉县X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改制为“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改制协议书系复印件;2、改制协议书上甲方由李××签字,乙方由任××签字,李××当时还不是薄壁镇镇长,任××作为公务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签订协议的双方均不适格,因此协议无效;3、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其中包含被告交纳的20万元;4、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该文件是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对薄壁水电站享有经营权的效力;5、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工商部门对申报材料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义务,不能说凡是发执照的材料就都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薄壁水电站的经营权;6、原告证据5系伪造的,公章是薄壁镇政府废弃的公章;7、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薄壁水电站的经营权。

第二组:

7、原告公司照片18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大门锁住,阻挠原告生产,导致原告厂区闲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是在原告公司拍的不错,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能照照片说明原告工人可以在厂区走动,不存在被告阻挠原告生产的情况。且拍照时间不确定。

第三组:

8、原告2006、2007年税收通用交款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月平均收入为4.64万元。

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电站能否发电与水有关,不能用前期费用证明后期费用,应结合天气、水位等情况来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2008年5月31日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2008-X号文件。上面签发人为任××。被告据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5月任××是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他为代表的企业经营权是不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任××的身份如何,不能否认改制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且任××不是本案当事人。

第二组:

2、2002年元月17日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薄壁镇水力发电站土地使用协议书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辉县X镇人民政府,乙方高景龙。一、乙方享有薄壁水力发电站土地五十年的使用权。二、使用期满后,由甲乙双方重新签定使用协议。三、薄壁水力发电站面积为29.52亩,其中水利所占用1.47亩(以原水电站院墙为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辉县X镇人民政府,乙方高景龙。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资产款100万元(中标价)。二、原薄壁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3、2002年元月17日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薄壁镇水电站改制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辉县X镇人民政府,乙方高景龙。一、改制时间为2002年元月17日,改制后的薄壁水电站为股份制企业。二、通过竞标,乙方以人民币100万元中标。

4、2002年元月17日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薄壁水电站改制交款协议书(原件,但未加盖辉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主要内容:甲方辉县X镇人民政府,乙方高景龙。一、于2002年元月17日乙方高景龙交压(押)金款贰拾万元整。二、下余捌拾万元务于2002年元月21日下午4点钟前交甲方财政所。三、到期不交款或者交不齐下余款,压(押)金作废,电站由甲方另行处理。

5、2002年3月18日高景龙申请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主要内容:我叫高景龙,圪针庄人。2002年元月17日于薄壁水力发电站改制协议中,我作为乙方法人代表和甲方(镇政府)签定协议,现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把乙方法人以(从)2002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底,更改为电站任××同志,到期后变更恢复本人法人资格,一切事宜有(由)该同志与甲方协商处理。

6、证人李××到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7月X号的证明(证明:我叫李××,曾在薄壁镇政府办公室工作,现已退休。约在2002年元月份,薄壁镇水电站拍卖时,圪针庄高景龙交过贰拾万元作为压金参加投标)是否你本人书写:是我写的。2002年元月被告是在哪儿向谁交的钱: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当时会计白××。除了你以外还有谁在场:张××,是电业局的。被告交钱是几摞:两摞,用编织袋装的。你如何知道编织袋内是钱:被告将钱放到办公室桌上。说明当时情况。:当时是两家竞标,一家是被告,一家是张××,张××说你要是能拿出20万元,我就放弃竞标。这时被告就把20万元放到办公桌上,当时打条与否记不清了。当时职务:办公室(薄壁镇企业办公室)主任,白××是(薄壁镇企业办公室)办公室会计。你们是同一个房间办公的吗:是。被告交款白××是否向被告出了收据:不知道,不清楚。国家机关收费用应否出收据:我考虑应该出。企业办公室会计能否对外收款:能。是否需财政所出收据:看到被告把钱放桌上,让白××把钱拿走。我看到白××把钱拿到楼上了,应该是镇长办公室。你如何知道张××去投标了:他看到告示去了,后放弃了。

被告据该组证据证明薄壁水电站拍卖时自己竞标成功,且交到薄壁镇政府押金20万元,实际应享有原薄壁镇水力发电站(现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合法经营权的是自己,而不是原告。

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是薄壁水电站改制的前期文件,没有经过乡镇企业局的批复;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改制协议和改制交款协议书中明确了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交清资产款100万元(中标价),如不能按约定期限数额交款,押金20万元作废,薄壁水电站由甲方薄壁镇人民政府另行处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期交纳100万元,合同作废;3、被告证据5系被告自己书写,且系复印件;4、李××证言仅证明被告去交20万元,但对薄壁镇政府是否出具收据不清楚,被告也未能提供交纳20万元的收据,无论其是否交纳20万元押金,其未交够100万元中标款,押金作废,合同不生效。被告是否交纳20万元与原告改制并不冲突。

被告对李××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李××作为薄壁镇企业办公室主任,直接参与了薄壁水电站的拍卖工作。其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交纳20万元投标款的事实,与被告证据2、3、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对薄壁水电站享有经营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薄壁镇派出所询问任××、被告高井龙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专用插头拔走,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任××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你有啥事需要向我们公安机关报案的:薄壁镇X村水力发电站是我于2002年元月17日以100万元人民币中标,成为股份制企业。现在薄壁镇圪针庄高井龙把发电站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拔走,高压室门钥匙不给我,造成我的水电站无法正常生产。薄壁镇X村高井龙拔走你水电站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时,都有谁见了:2008年3月3日傍晚6点许,我来到水电站检查设备情况,看到发电站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两个)不见了。我当时问高井龙是咋回事,高井龙(说)是他拔走怕其小孩钻到电站室内拔走,随后有3-4分钟,高井龙把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送来了。本月5日上午,我又到发电站准备发电时,我见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又不见了,我又问高井龙时,高井龙称(承)认是他拔的,说我承包期限到期了。高井龙在你的水力发电站是干啥的:我于2003年4月1日起承包时,我雇用高井龙给我看大门,高井龙当时工资300元,后来电站发电450元,不发电350元。为啥薄壁镇水电站改制协议书上是2002年元月份改制,你是2003年4月1日签的协议:2002年薄壁镇水电站改制后,协议是高井龙签的第一份临时协议,我是2002年2月8日交的100万元企业改制款,我有薄壁镇政府出具的电站拍卖给我的证明、收款证明。我跟高井龙的纠纷是当时他替我签的协议。高井龙手中有没有向薄壁镇政府交的100万元企业改制款:高井龙没有。现在薄壁水电站营业执照是谁的名字(法人代表是谁):薄壁水电站从2003年开始法人代表就是我任××名字。还有其他要说的没有:从3月5日至今高井龙担(耽)误我水电站7个工人不能正常工作,水电站不能正常生产,本月3日至13日水库放水浇地了,造成我的水电站不能正常运转发电。高景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3月15日任××来我所指控你把薄壁电站硅离磁盘专用插头拔走,造成他所承包薄壁电站无法运转发电。:薄壁电站是我承包的电站。薄壁电站(圪针庄水电站)是我的,薄壁电站内一切物质(资)是我高景龙的,我有权包(保)管,专用插头是我拔的。你有没有薄壁电站(圪针庄水电站)改制协议书:我有。我是2002年元月17日跟薄壁镇镇长赵移锁签定改制协议书。当时你以多少钱承包薄壁水电站:当时我没有交钱,承包费100万元人民币是辉县任××交的钱。为啥你承包薄壁水电站,而是辉县市任××交的钱:2002年薄壁镇水电站(圪针庄水电站)开始向外承包改制,辉县市新辉制药厂刘长海介绍,辉县任××来薄壁找到我说:让我着手去承包改制薄壁镇水电站,关于企业改制款100万元我不用管,由任××具体想法。我是2002年元月17日和薄壁镇政府签定电站改制协议书,交钱是签任××儿子任××的名字。薄壁水电站后来经过改制名称叫啥:改成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为啥2003年4月1日任××跟薄壁镇法人代表李××又签的电站改制协议书:我是2002年3月18日写出一份申请,同意把乙方法人移交给任××,期限为5年,5年到期后任××变更恢复我本人法人资格。2003年4月1日任××跟薄壁镇政府签的电站改制协议书我不知道,任××办工商营业执照我知道。薄壁电站改制后你在电站具体角色是干啥的:负全面工作。任××当时给你发工资没有:开始每天给我10元钱。任××当时给你口头上承诺了没有:电站没有改制前,任××口头承诺我是占有股份的,实际没有跟我分红。你现在有啥想法:我要收回薄壁电站法人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将水电站专用插头拔走,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否则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任××询问笔录是单方证据,高景龙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高井龙签名时间与询问笔录注明时间不符(高井龙签名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而笔录注明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

结合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将原告所有的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拔走的事实,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其公司大门锁住,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2006、2007年的交纳税款等情况,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将其大门锁住,导致其无法生产等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过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立日期:2003年10月22日,营业期限:2003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2008年3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拔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主张的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系原告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拔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自己是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的合法所有人。但本院认为,辉县市建东水电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登记的企业,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给企业的证件,它既是企业身份和能力的证明,又是国家对企业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手段,它是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的凭证。如被告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错误,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要求纠错或提起诉讼进行确权。而不能采取占有原告合法财产的方式,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公司大门锁住,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要求被告退出原告生产经营区域,确保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其大门锁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但对于被告拔走两个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对其造成多少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可控硅离磁盘专用插头两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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