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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某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养猪户,被告是售料户,被告知道我2007年12月22日早晨在被告家结生猪账时,被告账本上欠我9700元,当场给了我6700元,余下3000元被告当时说“这段钱紧张以后有钱再给”,但这3000元被告并没有给我出欠条,于是结账的同一天中午被告到我家借钱,被告说“有人给他送来一三轮车麸皮急需3000元向我借,当时还承诺给我出一分利息。因双方都是生意关系户只好把钱借给他,给我打借到我现金3000元,这3000元借条被告一直承认。直到2008年12月30日,我让被告还我3000元时,被告看到结生猪账欠我3000元与借到我3000元现金借条是同一天日期,被告就开始不承认3000元现金借条,硬说借我这3000元现金就是账面上欠我的3000元,平时售料户与养猪户都有来往账,结账余款一般不打条,即时打条也不打借到现金条。况且被告欠我3000元猪留款我在2007年12月22日结账后一个月内又用被告五次饲料和被告付我1168.50元现金结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按一分利息计28个月息为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应该还原告的钱,原告所说的3000元是我买原告的猪欠的账,后来他用进我的饲料款和我的现金已给他结清了,2006年—2007年是养猪业的丰收年,尤其是2007年底是养猪暴利时代,毛猪价格达8.6元一斤,大部分欠债在这两年内脱贫。在这两年内我是猪料双赢,养猪户盈利原占有资金返回,信用社贷款x元一次还清,友人借贷资金因利息原因尽可能压缩占有率,3000元条发生之时,又处于生意淡季,在此大环境下,牛某某所说的一分钱利息是不是天方夜谈。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2007年12月22日的借款与2007年12月22日李某某欠原告的猪款3000元是否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及利息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到牛某某现金3000元,参仟元,李某某。2007年12月22日,具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账本复印件两页(已核对)2.郑州市科技工业学校操作训练(实习)报告册一本.

本院以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村料有牛××、李××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两份调查笔录对双方的纠纷未进行实质性的调解,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书写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内容3000元是2007年12月22日我与原告结饲料猪款的3000元为同一笔款,结账后我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在生意往来中已将该3000元付给原告,但未将出具的借条收回。并提供账本和报告册一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并陈述,我与被告有饲料、生猪的往来业务,但与被告借我的现金是两回事,被告必须按借条偿还我现金3000元并按一分利息计28个月息为840元。被告虽称后与原告结清账后借条未收回,但案在审理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佐证,为此应承担自己粗心所造成的后果,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系自己所写,所以能证明被告李某某2007年12月22日借到原告牛某某现金3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一分利息。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诉求,因没有书写约定,被告又不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的3000元与2007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猪款系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的证据1、2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牛某某现金3000元,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清偿自己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借到原告牛某某现金3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应该予以归还。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不予偿还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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