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66年出生。
被告:李某,女,1957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5月X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1分,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某给原告郭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2年5月X号至今借现金276000元,年息1分计算。后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日期为2010年5月26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2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