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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绑架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袁某某、万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及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伙同程某华(另案处理)、张某戊(已判刑)、程某光(已判刑)五人在程某华家预谋绑架在安阳做医药生意的李某庚之子李某己,勒索钱财。之后,郭某丙、张某戊、程某光多次到安阳踩点,了解被害人李某己的特征和上下学规律,后因多种原因而未动手实施。到2001年3月21日20时许,张某戊先将被害人李某己的自行车胎扎破,然后由张某丁驾驶找来的松花江面包车伙同张某戊、程某光、程某华在被害人下学经过的路边守候,当李某己来到此处时,张某戊、程某光身穿旧式警服拦住被害人,将其拖上面包车,由张某丁驾车回到河北魏某X镇程某华家,由程某华、牛延明(另案处理)负责看押。此后程某光又多次外出给李某庚打电话索要赎金100万某人民币。3月31日晚,在得到赎金13万某人民币后,将被害人李某己放回。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张某戊、程某光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丁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丙属从犯,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伙同程某华(另案处理)、张某戊(已判刑)、程某光(已判刑)五人在程某华家预谋绑架在安阳做医药生意的李某庚之子李某己,勒索钱财。之后,郭某丙、张某戊、程某光多次到安阳踩点,了解被害人李某己的特征和上下学规律,后因多种原因而未动手实施。到2001年3月21日20时许,张某戊先将被害人李某己的自行车胎扎破,然后由张某丁驾驶找来的松花江面包车伙同张某戊、程某光、程某华在被害人下学经过的路边守候,当李某己来到此处时,张某戊、程某光身穿旧式警服拦住被害人,将其拖上面包车,由张某丁驾车回到河北魏某X镇程某华家,由程某华、牛延明(另案处理)负责看押。此后程某光又多次外出给李某庚打电话索要赎金100万某人民币。3月31日晚,在得到赎金13万某人民币后,将被害人李某己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0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从一家浴池洗完澡后一个人去了程某华家(河北省邯郸市X村),张某戊、程某光也在程某华家,程某华给张某丁打电话让他也过来。打完电话三五分钟时间,张某丁赶到程某华家。程某光提议绑架魏某X镇在河南省安阳市做药材生意人家的儿子,我忘记这家人家叫什么名字了,但我知道这家人家已经搬到北京去了。我对程某光说:“人家搬到北京了,你怎么绑架”继而,程某光提到了李某庚,说:“李某庚也在河南省安阳做药材生意,家中有钱,绑架他家孩子。”我说:“李某庚和我父亲是拜把子兄弟,我不能出面。”程某光说:“你可以不出面。”程某华、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也都同意绑架李某庚之子,而后勒索钱财这件事情。在随后的日子里,程某光向我打听李某庚的药材生意门市在安阳市什么地方,我告诉他在安阳市汽车站、火车站的那条街上。再往后,我和程某华从河北省魏某X镇来到河南省安阳市,与程某光会面,在一起讨论如何识别李某庚家孩子的事情,李某庚的孩子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还是在他四五岁的时候见过他。程某光说他跟踪到到了李某庚家孩子的下落,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学校上学。我、程某光、程某华一起到那个学校认李某庚的孩子,我只知道他脸上有一颗痣。那天,我们等了他个把小时,结果没有见到人。我在程某光的谈话中得知:程某光见过个那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脸上有颗痣。我告诉他李某庚家孩子脸上有痣后,他说他知道了。我想他可能据此判断出了李某庚家的孩子。

2001年1月份,在河北省魏某X村程某华家,我、程某光、程某华、张某丁再次预谋、策划、绑架李某庚之子的事情。程某光进行了分工,分工不太详细明确,总之一块儿实施劫持、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由于我和人质及家属系熟人关系,不便亲自参与。张某戊因为涉嫌伤害案负案在逃,我把程某光等人将要实施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事情通过电话告诉他,让他一块儿参与。200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日子和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戊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庚家的孩子被我们弄过来了。”我说:“弄过来弄过来吧。”他们把李某庚之子绑架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谁负责看押我不清楚。有一天,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和程某光电话联系不上了,程某光可能出事了。我感到害怕,及时和张某丁取得联系,我们跑出了河北省魏某X镇,去了安阳,又从安阳到了河北省邯郸市,逃匿、躲避这件事情。在邯郸市市一家洗浴中心,张某丁给了我现金1.6万某,然后,我就与张某丁分手了。从此之后,我过上了逃亡之路。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我、郭某丙、张某戊、程某光、程某华在一起喝酒时,郭某丙说:“车往镇X村李某庚在安阳开医药公司,很有钱,咱把他孩子绑了向他要100万。张某戊和程某光到安阳踩点,我从邻居朱某那借了一辆哈飞面包车,我和程某华一块到安阳与张某戊、程某光会面。

2001年3月份的一天,我伙同张某戊、程某光、程某华从河南安阳劫持了一个小孩,我负责开车,程某光、张某戊将小孩拽上车,到魏某后,程某华负责看小孩。我们向郭某丙报告了相关情况。他是总策划。小孩拘禁在河北魏某X镇程某华弟弟程某某新建的房子内。然后向小孩家人索要赎金100万某。小孩家人按我们的要求把钱放在田氏至魏某的公路上,程某华负责取钱,他具体去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事后,我、郭某丙、程某华、牛延明(是程某华找来看小孩的)四人分的钱,张某戊和程某光没有分到钱,张某戊因为伤害被抓了,程某光在我们将人质放回前两三天被抓了,我分了1.8万某。取到钱后我们就把小孩放了。

3、同案犯程某光供述:200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程某华、郭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在程某华家看电视时,郭某丙提议绑架李某庚的孩子李某己。2001年3月21日晚7时许郭某丙在回隆镇指挥,张某戊先把李某己的自行车胎扎破,等他放学后,由张某丁驾车我和张某戊把李某己弄上车回到河北魏某X镇,把被害人李某己关押在程某华的弟弟房子内。

4、同案犯张某戊供述:2000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丙、程某光、张某丁、程某华喝酒后,在一起预谋绑架,勒索钱财。由郭某丙提议绑架李某庚之子李某己。后来,由张某丁开车带着程某光、程某华到安阳踩点。2001年3月21日张某丁开车,我和程某光、程某华坐车来到安阳,我将被害人李某己的自行车胎扎破,程某光、程某华穿着警服把李某己推上车,到吕村我下了车,他们回魏某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01年3月21日晚8时许,我下了学发现自行车胎破了就修了一下车。8点25分左右当我走到五中后门往西的十字路口时,有两名穿旧警服的人拦住我说:“你帮我们调查个情况。”我说:“中”。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他们把我按到车里,用白纱布蒙上我的眼睛。绑架我的人有四个。其中一个是司机。后来他们把我带到一个房间里,还问我父亲的手机号。后来,我偷偷看了一眼,是个地下室。到3月X号,他们其中一个人给我说,已经给我爸打电话要钱了。后来他们把我转移了两次,不知是什么地方。3月26日他们把我带上一辆面包车并让我与我爸通电话。大约3月29日晚,他们把我弄到一个三码车上,用被子捂住我把我带到另一个大院里。3月31日晚他们把我带出大院,走了六七分钟进了地里,呆了二十多分钟,还让我与我爸通了几次电话,让我爸交钱。后来我们就走到一个坑里,我看见他们有两个人拿着两支手枪。其中一个让我爸把钱扔到地上,让另外两个人把钱拿过来,指挥的这个人对我说:“直着往前走就看到你爸了”。我爸说他们拿走了十三万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3月X号张某丁用我的车,是3月13日买的松花江中意,听张某丁说给张某戊送发票,张某丁来时给我说的。说一天给我一百元,一分钱也没给我,欠我500元整。

2、证人李某庚证言:2001年3月21日晚8点11分左右,我儿子往家打电话说:“我晚五六分钟回去,我在人民公园修自行车。”我们等了一晚上也没回来。3月22日中午11点45分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在他们手里,让我合作。2001年3月24日14点45分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一百万,不让我报警。2001年3月31日晚9时许,绑架我儿子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赎金,然后我与堂弟李某己开车到他们指定的田氏往魏某的小路上。大约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让我把把钱放在路边,我就用纸袋装了十三万某在路边,然后我们驾车离开,大约凌晨2时许他们把我儿子放了回来。

3、证人李某己证言:2001年3月21日晚8点10分李某己往家打电话说自行车胎破了,在公园修车,修完车就回家。后来就一直没有回家。第二天上午有一个男的给我哥李某庚打电话说李某己在他手里,不准报案。要我哥准备100万,当时我哥用录音电话录了音。打电话的男的第一次用IC卡电话,号码是(略),第二次还是用IC卡号码是0392-(略)。

4、证人杨某证言:星期四(3月22日)早上李某己的父亲到学校找到我说李某己从前一天晚上下自习后就一直没回家。后来我就帮他向班上与李某己关系不错的几个学生了解情况,我听学生戴某某说前一天晚上放学后李某己的自行车胎破了,他和李某己一起到公园附近修车,但李某己让他先走了。我听李某己的父亲说李某己修车时还给家里打电话。

(四)综合证据

1、郭某丙、张某丁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同案犯程某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同案犯张某戊有期徒刑十五年,与他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3、抓捕经过

2011年9月5日14时许,清河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接到特情举报,于当日15时在K908次火车上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丁抓获。

4、抓获证明

2011年10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晚上11点30分在万某林区X村一出租窝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丙。

5、证明二份

被害人李某己的父亲李某庚书写的二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均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供证一致,情节吻合,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提出“其属从犯”及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郭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均积极参与了预谋绑架被害人李某己,郭某丙参与了踩点,张某丁参与绑架及勒索赎金的过程,二被告人均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提出“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均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被害人李某己的父亲李某庚所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均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王晓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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