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8.9克、氯胺酮998.8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D354次动车前往无锡,在该站动车候车室“三品”检查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携带毒品,于2011年8月3日16时20分许,持当日D354次重庆北至无锡东的旅客列车车票,从重庆北火车站动车候车室进站,在该站动车候车室“三品”检查处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左右大腿处各查获三包可疑物,从其胸部查获三包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称量和检验,蔡某携带的九包可疑物,其中二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9克;其余七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98.8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辨某、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蔡某所持D354次重庆北至无锡东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2011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蔡某携带毒品,持当日D354次重庆北至无锡东的旅客列车车票,从重庆北火车站动车候车室进站,在该站动车候车室“三品”检查处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左右大腿处和胸部共查获九包可疑物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携带的九包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晶体状可疑物(二包)净重为98.9克,粉末状可疑物(七包)净重为998.8克,均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蔡某携带的九包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九份检材中二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8.9克)、七份检出氯胺酮成分(998.8克)的事实。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刑警大队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蔡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蔡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重庆购买了涉案毒品和要将毒品带回无锡的事实。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根据蔡某供述涉案毒品系其在重庆从一不知名的男子处购买(该男子电话:(略))的情况展开调查,但无法查找到手机号(略)的机主具体信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蔡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
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8.9克,氯胺酮998.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
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