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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持当日昭通到贵阳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昭通火某站候车室。李某在“三品”检查口接受民警检查时,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花纹包内查获分别放置于“紫云烟”烟盒和“新势力”红塔山烟盒内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块。经称量,共计净重112.6克。经鉴定,李某携带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火某、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海洛因112.6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主动交待了毒品卖家王某,提供了王某的联系电话,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关于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到案后供述了毒品卖家王某及其联系电话,但该线索尚未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李某关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辩护意见,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对李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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