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上诉人晋某有下列犯罪行为:
(一)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晋某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趁旅客顾某某行李通过安全检查仪时,从该检查仪上盗得顾某某的黑色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
(二)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晋某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旅客罗某某棕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50元等物品。
(三)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晋某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旅客苗某某棕色“花花公子”牌男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元、苹果4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56元。
(四)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晋某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旅客李某某“都宝路”牌男士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MP5播放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69元。
(五)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晋某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旅客陈某某黑色女士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海尔HG-M217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8元。
(六)2011年8月3日10许,被告人晋某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旅客郝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6元、三星GT-x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74元。
综上,晋某盗窃六次,共计价值x元。
原判根据失主的报案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晋某提出,第五次盗窃的人民币数额是1000元,而不是1700元;所盗手机、MP5及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晋某关于第五次盗窃的人民币数额是1000元,而不是17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失主陈某某报案陈述被盗人民币1700元,与晋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晋某的该项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晋某关于所盗手机、MP5及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的上诉意见,经查,晋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扣押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了失主,而并非晋某退赃。晋某关于认罪态度良好的上诉意见,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对晋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