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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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冯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绰号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向某、陶某某,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绰号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现住(略)。2000年9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左某(绰号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2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月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左某、易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冯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左某以及易某的辩护人向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左某、易某、陈某梁(已判刑)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并携带断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从北碚方向某口进入该隧道中部,采取搭梯攀爬洞壁撬下电缆线并夹断的方式,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后将剥去胶皮的200千克铜线销赃给沙坪坝区白鹤林一家废品收购点老板张某连,获赃款x元予以平分。

二、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左某、易某、陈某梁共谋后,由易某驾驶左某的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20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沙坪坝区西物市场一门市老板向某平后获赃款x元,除去左某多得800元用车费后予以平分。

三、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易某、左某、陈某梁、杨某东(另处)共谋后,由易某驾驶左某的面包车搭乘四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44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平后获赃款x元,除去左某多得1000元用车费后予以平分。

四、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易某、左某、陈某梁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16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平后获赃款9000元,除去易某多得800元用车费后予以平分。

五、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易某、左某与陈某梁、杨某东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四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30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平后获赃款x元,除去易某多得800元用车费后予以平分。

六、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易某、左某、冯某与陈某梁、杨某东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五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26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平后获赃款x元,除去易某多得800元用车费后予以平分。

七、2011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易某、左某、冯某与陈某梁、杨某东、“郭某娃”(未查获)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六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203.5米,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被出警民警发现后逃跑,赃物被当场追回。

八、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左某与曹某均、李某刚(均已判刑)、张某(另处)在(略)一茶楼共谋后,当晚23时许由张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永川区X村X村X组施家坡处,采取用钳子夹断的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97.5米,价值人民币6906元。

被告人左某参与盗窃八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易某均参与盗窃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出警记录、现场测量记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教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刘某、左某、易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左某、易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冯某盗窃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左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左某有前科,刘某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易某、左某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左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易某、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左某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判决刘某、左某、易某、冯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辩称:1.其在犯罪中作用不大,是从犯;2.犯罪时年龄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易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易某犯罪时年龄小,认罪态度较好;3.易某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辩称:其与刘某等人有矛盾,刘某等人的供述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笔和第七笔盗窃犯罪。

上诉人易某、冯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左某以及易某的辩护人均未向某庭举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冯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铁路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左某、易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冯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左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左某有前科,刘某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易某、左某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左某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易某、左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易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销赃后又平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关于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犯罪时年龄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易某犯罪时已满二十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以其犯罪时年龄小为由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原判已在对其量刑中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易某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冯某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笔、第七笔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抓获经过证实冯某归案是因刘某、左某到案后以邀约冯某作案为名约其在重庆蚂蟥梁见面,民警随后将前来见面的冯某抓获,说明冯某与刘某等人之间关系密切;其次同案人刘某、左某、易某、陈某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冯某参与了第六笔、第七笔盗窃的事实;第三冯某在公安机关辩称自己未参与第七笔盗窃是因当晚在家看电视,没有外出,也与法庭上所作的当晚在他处打牌到12点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冯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六笔、第七笔盗窃的事实,故对冯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关于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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