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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河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58岁。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地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8日被告作出豫卫复决〔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为由,对其请求被告责令焦作市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丈夫被他人殴打,由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伪造他人住院病历及伤情,导致原告丈夫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要求焦作市卫生局确认上述医院的行为违法,但该局不予处理。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被告的复议决定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且内容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件详情单;3、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2、邮件查询单;3、原告的两份被申请人分别为焦作市卫生局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申请书。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申请焦作市卫生局确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伪造病历侵犯原告丈夫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保护原告丈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焦作市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6月3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该复议申请。2010年6月8日被告作出豫卫复决〔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伪造他人病历侵犯其丈夫合法权益,但在未接受其丈夫委托的情况下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焦作市卫生局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行政处理、履行保护其丈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于法无据。被告以原告非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主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易祖红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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