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所在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7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6月21日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由陈某某、王某乙作担保,期限一年,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王某甲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2份:1、王某甲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695‰。利息付至2008年6月20日,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及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69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